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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嫂”上岗三天猝死 法院认定其与母婴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4-12-21 13: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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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扬子晚报网5月9日讯(通讯员 周阳 记者 罗双江)在客户家仅仅工作了三天,“月嫂”张某便突发疾病死亡。之后,张某的丈夫王某请求法院确认张某与派遣她的母婴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南京秦淮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母婴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月嫂”上岗仅三天便猝死

  张某于2015年4月19日在某客户家从事母婴护理家政服务,该客户与某母婴中心签订了母婴护理协议书,并支付母婴中心预付服务费用。协议约定:母婴中心为客户提供住家式服务,还特别注明“要张某(尽量满足,不能保证)”。张某获得客户支付费用的80%作为报酬,其余20%由母婴中心收取。

  不想,张某在客户家实际工作仅三天,于2015年4月22日凌晨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6日,张某的丈夫王某向南京市劳动部门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该部门以张某与母婴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需要确定为由,作出中止认定通知。2015年8月26日,王某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张某与母婴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为由,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

  2015年10月19日,王某诉至秦淮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张某在事发时与该母婴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举出了该母婴中心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月子”护理工作单、母婴护理协议书、客户向该母婴中心缴纳护理费单据,及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张某与该母婴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母婴中心辩称,张某与母婴中心之间只是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关系存在偶然性、随意性、自主性的特点,其并非每月支付张某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两审均认为存在劳动关系

  秦淮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与某母婴护理中心之间于2015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母婴中心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母婴中心认为,张某从客户处获得报酬,母婴中心只提供居间劳务机会并抽取佣金,并不向张某支付工资,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与劳动关系的特征不符。2015年签订的协议并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该协议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张某的丈夫辩称,张某于2015年4月19日接受母婴中心的指派,为客户从事护理工作,在此过程中,与母婴中心之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系劳动关系。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无论是张某与母婴中心签订的协议,还是客户与母婴中心签订的母婴护理协议书的行为,母婴中心均实已质介入客户与张某之间,而非只起到提供媒介联系、牵线搭桥中间人的作用,也非居间斡旋,传达双方意思。客户将服务费支付给母婴中心,而非直接向张某支付,不符合委托人只向居间人支付佣金,向相对人支付合同对价的形式。综上,认定母婴中心与张某之间不具有居间合同关系的特征。

  结合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的陈述,张某作为母婴中心的员工提供家政服务工作,且提供的劳动属于母婴中心业务经营范围;协议中有考勤及奖励内容,且母婴中心对张某存在管理行为,张某领取劳动报酬,接受指派;协议还反映出张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母婴中心决定或控制。因此,张某与母婴中心于2015年签订的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可视为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系张某与母婴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张某与母婴中心之间于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编辑:乔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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